統(tǒng)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(guī)則的公約
統(tǒng)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(guī)則的公約是1929年10月12日簽訂于華沙,習慣上稱為《華沙公約》。簡稱“國際航空運輸公約”。這一公約主要規(guī)定了發(fā)生飛行事故之后的賠償責任。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。至1982年2月止,已有116個締約國。公約共分5章41條,對國際運輸?shù)亩x,運輸憑證和承運人責任作了明確的規(guī)定。公約規(guī)定,在運輸中由于承運人的過失使旅客、托運人或收貨人遭受損失,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。這就是過失責任制,又稱主觀責任制。公約還規(guī)定了承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限額,如死亡一名旅客賠償12.5萬法國金法郎(約為1萬美元)。1955年9月28日簽訂的《海牙議定書》,修改了《華沙公約》,主要是把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一倍。1971年3月8日又簽訂了《危地馬拉議定書》,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到150萬法國金法郎,并將對旅客的賠償責任制度由主觀責任制改為客觀責任制,即只要旅客死傷不是由其本身原因造成的,承運人不論有無過失,都要承擔賠償責任。但此議定書迄今未生效。1975年9月25日簽訂的《1—4號蒙特利爾附加議定書》,規(guī)定特別提款權(quán)和原來的金法郎共同作為賠償?shù)挠嬎銌挝弧4送,還將貨物運輸?shù)呢熑钨r償制度由主觀責任制改為客觀責任制。公約沒有規(guī)定從事國際航空運輸?shù)姆蔷喖s承運人的責任。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達拉哈拉城通過了《統(tǒng)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(guī)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》,規(guī)定了“締約承運人”和“實際承運人”的責任,補充《華沙公約》之不足。此公約于1964年5月1日起生效,截止1982年2月18日已有60個締約國。我國1958年7月20日批準了《華沙公約》,1975年8月20日批準了《海牙議定書》。
《華沙公約》和《海牙議定書》簽約國及兩協(xié)議在簽約國生效日期
國家和地區(qū) | 《華沙公約》 | 《海牙議定書》 |
阿富汗 阿爾及利亞 安提瓜 | 1969年5月21日 1964年8月31日 | 1969年5月21日 1964年8月31日 |
阿根廷 澳大利亞 奧地利 巴哈馬群島1* | 1952年6月19日 1935年10月30日 1961年12月27日 | 1969年10月9日 1963年8月8日 1971年6月24日 1967年6月1日 |
孟加拉1 巴巴多斯2 | 1979年2月13日 | 1979年2月13日 |
比利時 伯利茲6 博茨瓦納3 | 1936年11月10日 | 1963年11月25日 |
巴西 文萊~((6)) | 1933年2月13日 | 1964年9月14日 |
保加利亞 緬甸2 | 1949年9月27日 | 1964年3月13日 |
白俄羅斯加盟共和國 柬埔寨1* | 1959年12月25日 | 1963年8月1日 1963年8月1日 |
加拿大 智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 哥倫比亞 剛果1* | 1947年9月8日 1979年5月31日 1958年10月18日 1966年11月13日 | 1964年7月17日 1979年5月31日 1975年11月18日 1966年11月13日 1963年8月1日 |
古巴 | 1964年10月19日 | 1965年11月28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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